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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適當性案例:賬戶實際控制人的風險告知義務歸屬?

2017-03-28來源:騰訊網

?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526號,原告侯裕民與被告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長街證券營業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 本案中,原告通過網上自助形式在被告處開立資金賬戶,并經風險評估測試,風險等級為激進型。原告由其妻子實際操作認購了分級基金,并在之后進行了加倉等操作。被告通過《證券交易委托風險揭示書》向原告提示了投資風險,并提醒投資人應當仔細閱讀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后原告所購基金發生下折并被平倉?,F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基金買賣開戶協議,未對其妻子進行平倉風險告知、未告知所購基金為分級基金等,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和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本金及利息。
?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在公開證券市場上買賣涉案基金份額,應對自己的投資選擇自擔風險。原告妻子并非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的當事人,故被告風險揭示的對象按約并不包含原告妻子。被告在原告開戶時、購買分級基金前,均為原告進行了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并通過證券交易委托風險揭示書告知原告可能存在的證券投資風險。原告未證明被告存在銷售誤導行為,因此,被告作為基金代銷人未違反銷售適當性義務。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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